略论世贸组织中的竞争法律制度/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7:20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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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世贸组织法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毛德龙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 “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主要有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购制度、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此外在《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都有所涉及。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全称为《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世贸组织代替关贸总协定之前,由关贸总协定成员在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保护范围相当广,主要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协议的一般条款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等4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主要有:
(一)对商标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巧条之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该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但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
(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是指标明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一种特定的质嘎、声誉或其他的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来源。协议规定各成员应为利益各方提供法律保护以防止下列行为:(1)在商品的标示或说明中,指明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一个非实际原产地的地域,从而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任何形式的使用。(2)《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二含义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行为。
(三)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方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即未公开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该协议对何为“公开信息”作了条件规定。
(四)许可合同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协议规定,缔约方可在他们立法实践中详细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或对在有关市场的竞争有负效应的许可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类做法。
为此,协议列举了3种应予禁止的限制性贸易行为:
(1)独占性回授条件,即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使用有关技术的基础上,如果开发出新的技术发明并获得知识产权,必须通过独占许可的形式,只许可原许可方使用。
(2)禁止被许可方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3)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许可人在向被许可人提供后者所需要的技术时,强行搭卖后者并不需要的技术或物品,以及附加与此类似的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具体保护措施
协议规定缔约方应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方面的措施以及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来具体实施它们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以防止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缔约国司法、行政当局有权命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应禁止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人商业渠道。对于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就其所受损害作足够的补偿。司法、行政当局还有权对侵权商品在商业渠道以外加以处置或销毁。当任何措施的延迟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证据有被毁灭的危险时,司法、行政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时,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各方,如果临时措施采取20天或1个月之后,仍未提起诉讼时,则可应被诉人的要求撤销该临时措施;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后来发现不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应被诉人的请求,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对被告的损失作适当的赔偿。协议规定,缔约方应制定程序,根据该程序,权利所有人如有有效的证据表明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印其版权的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要求,由海关当局中止此类商品的放行,以免其进人流通领域。对此申请,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保证金或类似的担保,以保护被告的利益的有关当局,并防止滥用权利。协议还规定,缔约方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仿冒商标和版权盗印及侵权的案件,应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
四、倾销与反倾销制度
《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是关于“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定,由于该条款是一个总的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许多漏洞,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为此,总协定又于1967年创制了一个作为总协定附属文件的(反倾销守则),对第6条进行了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守则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目前,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之一的《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即《反倾销协议》)是最重要的国际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协议》共18条及2个附件,由3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包括总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后续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力、反倾销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议、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议、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发展中国家成员等16条;第二部分主要包括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协商争端解决等内容;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反倾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 倾销的概念
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人另一国的贸易内、对该另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该国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的行为。由上述概念可知,构成倾销必须有两个要件:其一,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其二,该行为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该国的新建工业产生严重阻碍。
(二)低价销售的确定
一国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人进口国的贸易内,是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以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的利润为依据。但在实践中,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三)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损害的确定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其二,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确定损害必须对“国内产业”作出正确的界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其中的部分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部分生产商也包括某一竞争市场或地区的生产商,如果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生产商造成损害,即使是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也可确定存在损害。
(四)规定了价格承诺制度
即当出口商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暂时中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五)规定了反规避措施
规避反倾销行为是指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定为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将该产品零部件出口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再组装出售的行为。对规避反倾销行为,该协议第11条规定了反规避措施,即组装产品成本中有70%为已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且组装产品在对进口国同类产品造成损害时,要征收反倾销税。
(六)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反倾销的调查程序主要包括程序的发起、调查、初裁、终裁、复审、司法审议等6个阶段。其中,发起程序主要规定发起者的资格以及书面申请的内容。发起者应该是能代表进口国某产业的大部分或全部生产者,或产量占进口国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代表或生产者协会等。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及证据。调查程序由进口国主管当局在接到调查申请后认为可以且必须进行调查时,才可以展开。在调查时主要应就该产品在进口国是否有绝对数量的大量增长、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倾销货物对国内生产部门在产量、销售额、市场拥有量、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率等方面的抑制程度、倾销货物对现金流通量、库存、‘就业、薪水、增长率等方面的实际潜在影响等总体进行调查。调查要基于直接的证据而非由于其他因素所导致。在调查过程中或结束后,对反倾销案件需要进行裁决。裁决分初裁和终裁。初裁主要发生于调查程序尚在进行之时,终裁则是主管当局对倾销和损害作出的最终裁决。如果是肯定性的裁决,则同时要确定反倾销税税率。复审程序是指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倾销进行复审,以降低或者提高征收反倾销税;或在征税5年期满时,应申诉方的要求进行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利害关系人对主管当局的裁决和复审决议不服的,还可向该国的法院起诉。
五、补贴与反补贴制度
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了一系列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之中。另外,“乌拉圭回合”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及反补贴措施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是指由出口国政府或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对生产厂商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时所给予的一种财务支持,并由此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行为。补贴行为可以直接降低出口产品的价格,其结果是通过政府超经济行为,增强了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破坏了国际上经营同种商品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补贴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政府购买产品,或对本应征收的税收予以豁免或不予征收等。
(二)补贴的界定及范围
关于补贴的界定及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国内生产厂家的补贴与出口补贴要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协定原则上不加限制;而对后者则严加限制。对于这两类补贴,补贴国都必须将其范围、性质、贸易影响及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此项补贴被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收益造成了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那么,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此项补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界定初级产品的补贴。协定允许缔约国对初级产品进行出口补贴,但要力求避免这种补贴。对初级产品出口补贴时,不要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并适用前一代表性时期缔约国在这种产品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以及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这种产品的特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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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编制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号)和中央编办、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2号)等文件精神,做好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费改革人员、财产和业务划转移交等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车购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理顺税费关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车购税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是这项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车购税征收工作顺利运行的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各级国税、交通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顾全大局,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做到人员思想不散、工作秩序不乱。
  二、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作用。要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周密、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经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要严肃纪律,严格按照下达的编制和公务员录用计划接收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乱开口子和扩大划转人员基数。不得擅自提高干部职级待遇和办理人员调入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各项资产和经费,不得隐匿经费及其他资金来源和转让、转借、调换及私分国有资产,不得将不属于本期的支出提前列支或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滥发补贴、奖金和实物。要加强对车购税费业务资料、帐务、各项资产的监管,防止车购税资料和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发生。对违反规定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及刑事责任。
  三、大力协同,保证征收。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协调配合,确保改革期间的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不间断。在停止代征业务前,车购税征收工作仍由交通部门负责,在停止代征业务后,车购税征收工作由国税部门负责。在停止代征前的一定时间内,经交通、国税部门协商同意,省领导小组批准,各地国税部门可向车购税代征部门派出临时工作人员协助工作,以确保车购税稽征工作的正常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停征的,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且需经省领导小组批准,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子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各省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录用接收工作于2004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车购税代征同时停止。此前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按现行规定执行;2005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央编办反映。
  附件:《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央编办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方案

  为做好车辆购置税 (以下简称车购税) 费改革人员、财产和业务划转移交等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号),中央编办、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2号),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财政部、中央编办、人事部《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113号,以下简称五部委联合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人事部、交通部《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1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车购税费改革的决策部署为依据,坚持精简效能、统一规范、公开平等、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兼顾,确保各类人员合理安置,确保相关财产、业务资料移交清楚,确保车购税费改革工作顺利完成。
  二、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机构设置。车购税征收机构暂按原有模式设置,新的机构模式待车购税征收工作运转一段时间后,视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车购税征收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要严格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人员编制。车购税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划转和录用的国家公务员使用行政编制,接收的工勤人员使用事业编制。各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要根据本省工作实际和地区差异,结合考试成绩,以市(地)为单位核定分配车购税人员编制。在按比例核定编制时,如出现小数位,可酌情确定入舍办法,但不能突破核定下达的总编制数。禁止行政、事业编制混用以及超编录用。
  三、各类人员的划转接收
  (一)国家公务员。由各省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税办公室)对属于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干部进行审核,确定拟划转人员名单,并公示七天。公示期内对有异议的人员,进行限期一周的核查。经核查确有问题的,由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报各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国税系统接收。
  (二)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办发〔2002〕4号和五部委联合通知及2004年9月9日中央编办主持召开协调会纪要精神的规定,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2002年7月31日前按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2002年7月31日后至2004年6月30日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省交通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编制好《移交离退休人员名册》后,由国税局系统接收。
  (三)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录用接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核定编制数额。根据中央编办发〔2003〕12号文下达的编制数额,各省以市(地)为单位,分别按照各地车购税原有事业干部人数的80%和工人人数的20%核定各市(地)录用接收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编制数额。
  2.公布考试成绩。各省接到车购税人员录用考试成绩后,由各省车购税办公室按照国税发〔2002〕114号文件规定对符合加分条件的人员进行加分,确定最终成绩(笔试成绩+加分成绩)。根据录用计划及成绩情况,以市(地)为单位划定合格分数线,报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批准,按事业干部和职工分别排序后,公布笔试成绩和加分成绩。事业编制干部笔试成绩按《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占60%、《国家税收基础知识》占40%的比例组成。
  3.初步确定拟录用接收人选。在下达的录用计划内,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以市(地)为单位,分别按照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等额确定拟录用接收人员名单。分数相同的,依次按照从事车购税工作时间、参加工作年限、学历、职务、近三年考核优秀进行排序。
  4.审核档案。各省交通部门编制《移交人员档案清册》,由省级税务部门对拟录用接收人员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全的,由交通部门补齐。档案审查完毕后,由省级税务、交通部门在审核清单上签字并盖章。在档案审核过程中,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5.组织考核。在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交通部门负责对拟录用接收人员进行全面考核,主要包括近两年来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廉洁自律和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交通部门对考核对象出具鉴定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归入本人档案。对考察中存在问题的人员,由交通部门提出意见,经各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解决办法。
  6.确定录用接收人员名单。各省领导小组在核定的编制计划内,确定录用人员名单。拟录人员因考核不合格的,应按照考试成绩依次递补。
  7.公示。确定录用接收人员的名单应在本人现工作单位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及相关问题处理比照公务员划转条款中的办法执行。
  8.办理录用手续。各省领导小组对上报的拟接收录用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由人事部委托各省人事厅(局)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干部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手续,职工的划转接收审批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各省国税局负责。审批权限不得下放给市(地)级以下部门办理。拟录用的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要分别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人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
  9.录用情况备案。各省录用接收工作结束后,将《录用公务员情况汇总表》、《录用公务员情况统计表》、《录用公务员情况花名册》及《录用工人情况汇总表》、《录用工人情况统计表》、《录用工人情况花名册》及有关情况说明,分别报中央编办、人事部、交通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相关事项。各级人事、国税、交通部门要及时做好接收划转人员的档案和行政、工资、组织关系交接工作。在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以市(地)为单位,召开由人事、国税、交通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当场宣布接收人员名单,经国税、交通部门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妥善办理交接手续。
  四、财产移交
  车购费稽征机构的财产,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按照国税部门接收人员和交通部门安置分流人员的比例进行划分。
  为保证车购税征管工作正常运转,对用于车购税征管的电脑、服务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税办公场所等财产,作为划转资产的一部分,原则上须整体移交给国税局部门。办税办公场所如果不能移交的,交通部门应保证在车购税财产划分以前,新的车购税征管机构仍在原地办公。
  车购费稽征人员划转到国税部门后,有关经费也相应由财政部一并划转,即:在由原列交通部“用车购税收入安排支出”科目中,划转列国税总局部门预算相应科目。
  五、业务资料的移交
  各级交通部门要保证业务资料移交时安全、完整、及时。车购税业务资料包括:已领未用和库存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历年车购税(费)业务档案和历年车购税(费)征收数据。车购税(费)业务档案指按交通部门《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建立的车辆档案(含电子文档)、车购税(费)征收台帐、车购税(费)征管资料、车购税(费)统计报表,以及在车购税(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原始文件材料。
  (一)在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各级国税和交通部门共同对已领未用和库存的空白完税证明进行实地盘点,帐实相符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票证移交手续。
  (二)交通部门及时对车辆档案及其台帐、车辆购置费(税)征收台帐和统计报表(包括电子数据及文本软件)、完税证明、计算机征收系统等业务档案整理归类,并编制《车购税业务档案移交清册》,与光盘备份的《车购税(费)征收管理系统》和车购税征收管理数据一并移交。
  (三)国税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按《车购税业务档案移交清册》对业务档案进行审核点验。核对过程中如发现移交的资料有遗漏的,应由交通部门负责补齐后交国税局接收。
  (四)档案资料核对无误后,在省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国税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在《车购税业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字确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正式办理业务档案移交手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12月13日上午9时,震惊全国的吉林导游丽江杀人案再次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辩护律师出示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敏超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在这份鉴定书中认定:“徐敏超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在此之前,云南省公安厅的司法鉴定为:“徐敏超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不同的鉴定结构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控辩双方各执一份精神病鉴定书,争辩激烈。(2007年11月14日《都市时报》)
一个人,一个案情,却鉴定出两种不同的结果,这司法鉴定可真有点悬。对于司法鉴定,咱们是外行。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可能把这东西闹明白的可也不多了。君不见同样是精神病鉴定的专家,给出的结论却是天上地下,您说这鉴定的事,您给谁解释去?
不过话说回来了,鉴定结论虽然不同,可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有没有精神病是直接影响法院定罪量刑的关键。虽说采用哪一份鉴定是法官的事,可咱还忍不住要问一声:这精神病的司法鉴定还有没有点谱?
近年来,这种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事情在全国屡屡出现。这些“打架”的司法鉴定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还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与严肃性产生怀疑。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笔者看到一些学者慷慨痛陈一些“打架”原因,比如可异地受理导致混乱、比如机构管理不健全、比如学者对精神病的鉴定理解不一,等等等等。似乎都有些道理。不过,需要明确的是:精神病鉴定既然是严肃的司法鉴定,就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科学标准,至少也应当有一个行业内通行的共识。否则,丧失了科学依托的鉴定,就算鉴定者是金口玉言,一锤定音,不容更改,但是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姑且不 敢说有人可能“指鹿为马”,又如何让一头雾水的公众口服心服?
精神病鉴定很复杂,这是事实。但是,我们还要补充的是:精神病鉴定,靠的是客观事实,更需要科学、理性、公正与责任。那种“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不审慎态度,无论是在我们的司法鉴定还是其他活动中都是极为有害的。把原本严肃的司法鉴定,弄到非要靠鉴定者或鉴定机构的“名头”来“肉搏”的地步,这样的现象,更多地让旁观者齿冷。
真理越“鉴”越明,在近年来轰动全国的邱兴华杀人案中,多名法学专家要求给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以求给公众与被告本人一个交代。此次事件使精神病鉴定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也从再次凸显了司法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要性。而在这起吉林导游丽江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徐敏超的最终判决是什么,其实并不重要。有罪受罚,无罪释放。这是普通老百姓都明白的浅显道理。重要的是,对徐敏超的行为有一个科学、客观的司法鉴定,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因为,一个公正科学的司法鉴定制度,让被告人罚当其罪,比单纯惩罚或者释放一个人,其积极意义又何止千倍万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