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9:45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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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④
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⑤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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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文化、教育、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执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同意签订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根据需要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八六年在科威特举办中国工艺美术展览;科方于一九八六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中心图书馆之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语言中心学习阿拉伯语。

  第六条 双方交换有关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交换对在职工作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以及学校实验室配备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方面的专家,以及科学家和专业人员代表团互访,以确定两国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领域。

               三、新闻

  第九条 双方各派二至四名博物馆和文物工作者互访,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交换考古学和博物馆方面的印刷品、宣传品和文章。

  第十一条 双方派两国广播、电视记者互访,并交换广播、电视、文化、文艺集锦以及全国庆祝活动的节目,特别是国庆节目。

             四、体育、青年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促进两国体育机构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团组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废人的社会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1.弱智者、残废人福利和培训组织的负责人互访;
  2.互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总则

  第十四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与交往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十六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与交往。

  第十七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
  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哈里发·阿卜杜拉乌格杨
    (签字)               (签字)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渠道吸引资金,加快株洲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资”指株洲市外、中国(大陆)境内的资金。所称“中介人”指牵线搭桥引进“内资”并经投资者认可的直接介绍人。中介人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单位或数个人、数个单位。
作为奖励对象的中介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介绍“内资”投资者与我市建立联系;二是牵线搭桥的项目必须投资成功并产生效益;三是中介人的身份必须得到投资者的确认。
第三条引进“内资”的界定
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组织来株洲进行的下列投资:
(一)独资兴办生产经营性企业;
(二)与我市企业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
(三)以承包、租赁、参股、收购、兼并、联合等方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
(四)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和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信息网络、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桥梁、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环卫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市外企业在我市设立商业批发零售代理、连锁经营点、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不属于引进内资的范围;国家、部委和省对我市的调拨资金和投资以及我市争取的银行贷款均不属于引进内资的范畴。
第四条 引进内资投资我市,分别按不同标准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
(一)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的生产性企业(按国家发布的高新技术领域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引进资金在1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计算奖金;
(二)投资一般生产性企业,引进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4‰计算奖金;
(三)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项目、商贸、旅游项目,引进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3‰计算奖金;
(四)参与企业改制,引进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其中收购企业资金部分按实际到位额的2‰计算奖金,扩大再生产投入资金部分(市内融资除外),按实际到位金额的4‰计算奖金;
(五)投资房地产开发,单个引进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1‰计算奖金。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中的“实际到位金额”是指法人或自然人认缴的注册到位资金并已形成固定资产。
第五条 奖金的计算
以相关部门认定的实际到位资金额为基数乘以相应的奖励标准。流动资金不在计奖之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六条 奖金的申报
“内资”项目正式投产营业后,引资中介人向株洲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
中介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介人身份证明
(二)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
(四)相关机构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
(五)投资者出具的确认中介人的证明
(六)其他规定文件
第七条 奖励资金来源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中介人获取奖金后,自行承担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虚构中介人的行为,除追回所发奖金外,还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政府部门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试行(奖励对象追溯到2003年1月1日以后引进到位的内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