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郑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7:31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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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郑磊


[内容提要] 宪法修改即修宪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我国民主发展和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使现行宪法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社会发展,促进民主建设和实现宪政,通过修宪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也是我们开启宪法时代,实现百年宪政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修宪 民主 宪政 财产权 迁徙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解释制度
[作者简介] 郑磊 男 法律系学生
[通讯地址] 日照市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经法学院法律系2001级法学班
[邮政编码] 276826
[联系电话] 0633—8711734
[电子信箱] zhenglei1314@163.com
一、修宪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页)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比较成功的国家,不论他们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异,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赋予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宪法权威的确立又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的行使修宪权和制宪权,就无法保持宪法的应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2]所以宪法规范又必须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会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3](第179页)换言之,即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5]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修宪”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宪呢?修宪,即宪法修改,是指在新的宪法产生后,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适当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修宪的对象是宪法规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变更宪法形式,如宪法规范的构成方式;另一方面是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通过修宪予以废除、改变或者增加。这也是当
今各国修宪的主要方面。从各国宪法创制实践看,修宪都以不改变原有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社会制度条件为限。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修宪”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国现行宪法颁布施行至今已20年了。在随后的实践中,在1988年、1993年、1999年,中国又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特别是八二年以来的三次修宪,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纵观这三次“修宪”,也有种种缺陷:其一,是修宪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共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的完善关注不足;其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7]因此,中国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宪法却被人为地长期“虚置”,让它处在一种高高在上的地位。很多时候,人们几乎忘记了宪法的存在,忘记了自己本该享有的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我们在取得巨大经济建设成就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中国宪法权威不高,作用有限。这固有宪法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及不合法。这就是为什么在依法治国的文明社会的今天会有“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8]会有“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的孙志刚案件,[9]还会有“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案。[10]
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1]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它主要调整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宪”,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也就会出现无数个孙志刚案件。一部宪法一旦制定,靠它的权威性得以实施是第一位的,而权威性又需要稳定性来维护。怎么才能解决宪法为了追稳定性而产生的滞后性、保守性的矛盾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江泽民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做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重复的理论准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的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符合宪政要求的新宪法”。[12]除此之外也有人认为应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的优势。
我想,在“制宪”还不成熟的现在,广义的“修宪”是可行的。对于广义的“修宪”,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2)能通过实践本身解决的就让实践去解决。“如宪法司法化可以解决许多违宪的问题”。
(3)根据1982年宪法第67条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3]启动至今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的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逐渐的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14]在“修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用宪法解释代替大部分“修宪”,以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如果宪法的规定妨碍必要的制度建立和制约社会发展,在结合宪法解释及成熟的思想理论的条件下,可以部分修宪,条件成熟时可以全面修宪。
这四点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但在民主与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广义的“修宪”应该被人民所重视,并且广义的“修宪”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关于我国修宪的设想。
修宪”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题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指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15]各国修宪的主体不同,代表的阶级利益也有很大的差别。
我国修宪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我国的修宪体现了人民民主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6](第64条)这样规定就将宪法修改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紧密结合起来,使我国“修宪”能够准确的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体现人民民主。
中国宪法内容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有过三次的部分修改,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而对于民主主体的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足。我认为以后的重点应放在公民权利方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17](第2页)我国法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联系我国的基本法和我国对已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诺的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两项。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本的,在宪法中明示即可,而我国历来主张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是更高层次的权利。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程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以后“修宪”的重点。
第一,关于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宪法仅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第十一条第一款)、私营经济(1988年修正案第一条)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18]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也显示出明显的内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障对象的局限性,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也就是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得到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保护。
(2)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体现在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少损害补偿条款。
(3)保障对象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中。
这三方面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修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将财产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程序规范设计中,应遵从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现在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的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不可分割。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我国五四宪法也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但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实际上,我国国民经济已逐步发展壮大,类似孙志刚案件的层出不穷,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并且迁徙自由权本应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民主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不应该漠视这一权利。(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19](第219页)在修宪规范设计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有迁徙自由,不得侵犯。
三、修宪是我国实现宪政的需要。
“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0](第732页)
《宪法词典》认为,“宪政,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即民主和法制的结合,构成政权的组织形式。”[21](第351页)“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22](第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23](第160页)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曾经对宪政概念作过精确的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24](第100页)宪政具体是干什么的呢?一方面是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要制约公共权力,包括政党权力、立法、司法、行政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若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5](第154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公共权力,说到底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良法并赋予其绝对的权威,使宪法付诸司法实践。而在现行宪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现这两个方面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宪”。
第一, 从理论上分析:“修宪”能加强宪法的正当性、确定性、功能性和调整性。而这也正是“现代宪政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内容: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确定性、宪法的功能性和宪法的调整性。”[26](第19页)
(1) 宪法的正当性是宪法的产生应有充分的理由,是正当的,符合一般正义原则的要求。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创制宪法的目的必须立足于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实现人民利益。宪法的正当性还应包括“制宪”的正当性和“修宪”的正当性。
(2) 宪法的确定性是指处于实践状态的宪法规范本身具有肯定的特征。内容模糊的宪法规范是无法予以实施的,因而也就不可能通过实施宪法来达到实现宪政的目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定性不是很完善,在全面“修宪”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部分“修宪”及启动宪法解释制度无疑是最好的途径。
(3)宪法的功能性是指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明晰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宪法规范应当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任何普通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其内容必须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为前提,并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宪法规范必须在实践中能够对现实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发挥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作用。现代宪政的一个根本原则是“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权利原则上是无限的。”(特殊限制除外)因此我们要通过“修宪”实现一个“有限政府”:“一个某些领域永远无权做出决定的政府;一个像普通公民一样手法和负责的政府;一个内部有分权和制衡制度的政府。”[27]因此政府职能和权利是有限的,只有这样宪法对国家权力以及其他公共权力的运作、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能够起到现实有效的调整作用。一个不能在实践中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公民权利的实现起到现实的保护作用的宪法,是不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的。而要想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也只有“修宪”。
(4)宪法的调整性,是指一个在实践中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起到现实的调整作用的宪法,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整和制裁手段。没有这些必要的实施宪法的调整手段,就无法对违宪事件加以违宪追究。值得注意的是胡锦涛作为最高领导人第一次提出“违宪审查”,强调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宪法解释机制,及时纠正一切违宪行为。因此,我们可以以当今“违宪审查”第一悬案为契机,激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并同时推动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及宪法解释制度。
第二,从历史角度考虑,百年宪政一直是中国人的梦想。回顾历史,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以后“修宪”的重点也应放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这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宪法转为宪政的关键,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则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28]但是中国百年宪政之路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从清末立宪至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从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制定与实施,百年宪政,跌宕起伏。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29](第41页)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30](第589页)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而不是人们普遍的价值认同;[31]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对宪政工具化的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相当具有普遍性。[32](第64页)这就是我们一直所走错的方向,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百年宪政之梦为什么还那么遥远!
以前文反复所提议的修宪以及今后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不仅是完善现行宪法的需要,也是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宪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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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 生 部
文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医[1999]1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农村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下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下同)有了较快发展,到1997年底,全国县级中医医院已达1800余所,医院的医疗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在稳步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得到迅速发展,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由于农村中医药工作基础仍然较差,依然存在资源短缺、人才不足、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农村中医药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独具的特色和优势,是宝贵的卫生资源,在农村具有深厚的基础。中医药在防治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特别是老年性、功能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中医药疗效可靠,成本相对低廉,又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发展农村中医药,有利于缓解过快增长的医药卫生费用与农民群众经济承受能力的矛盾,对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发展,发挥中医药优势,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九亿农村居民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为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目标,保护和增进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全面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应有的贡献,现就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 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传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领导,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按照国家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点和优势,根据农村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供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服务,为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2) 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奋斗目标:到2000年底,初步建立起适应本地区实际需求的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加强县级中医医建设,乡镇卫生院积极开展中医药业务,并在乡村医生的正规化、系统化培训中强化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基本满足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对中医药的需求。到2005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农村中医药服务体系,县级中医医院综合服务能力和中医专科(专病)建设水平有较大提高,乡镇卫生院有一定的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多数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使中医药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3) 农村中医药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宗旨,围绕农村卫生工作、中医药工作的任务和目标,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加快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坚持深化改革,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拓宽服务范围,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坚持以人才培养为重点、科技进步为依靠,优化队伍结构,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技术,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和中医药学术水平。坚持一网多用,突出抓好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带动乡、村两级中医药业务的开展。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领导,增加投入;点面结合,整体推进。

二、深化农村中医药工作改革,积极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健康需求
(4) 农村中医医疗机构要坚持以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为中心,以广大农村居民对中医药的需求为导向,转变观念,深入社区、家庭,拓展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预防、医疗、康复、保健和健康教育中的优势与特色,逐步满足广大农村居民对中医药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5) 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发展与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尤其是县级中医医院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从过去注重数量转到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轨道上来。要以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通过优化结构、减员增效、强化管理,实行按事设岗、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员工聘任制和合同制,建立科学的业绩评估和奖励制度,将分配和业绩挂钩,形成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内部运行机制,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向质量要效益。
(6) 要努力降低医疗成本。在为广大农村居民提供优质、高效的中医药服务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充分发挥中医药诊疗成本相对低廉的优势,杜绝浪费,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以及滥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更好地发挥其龙头指导作用
(7) 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特别是对于医疗条件不适应社会需求的县级中医医院,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县级中医医院医疗用房不足,特别是危房、租房问题;改善医疗设备条件,使医疗设备的配置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改善中医医院的就医环境,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中医医疗消费需求。
(8) 以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为核心,在突出中医药特色和发挥中医药优势、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的同时,加快提高县级中医医院的综合服务能力和急诊抢救能力。要遵循主体发展和开放兼容相结合的原则,吸收和利用现代科技成果,加强县级中医医院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9) 努力提高县级中医医院的管理水平。当前着重要提高县级中医医院院长的综合管理素质,要不拘一格把具有改革开拓精神、懂经营、善管理的人才选拔到医院领导岗位上来。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实施院长培训、轮训制度。
(10) 继续抓好全国县级示范中医医院建设,实行动态管理,要有计划地滚动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确定一些省级示范单位,同时要注重积累县级中医医院改革、建设与发展的经验,发挥示范中医医院的辐射、带动作用,从整体上促进县级中医医院的发展。
(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但在建设与发展中面临困难而难以满足农村居民需求的县级中医医院实施人才、技术、管理、设备等方面的帮扶,使其逐步走出困境。组织并鼓励办得好的中医医院利用各种方式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口帮扶。
(12) 充分发挥县级中医医院在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指导作用。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县级中医医院在中医药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充分发挥其对乡村中医药业务的带动、指导作用。县级中医医院要积极利用现有的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主动采取接收培训、技术下乡、巡回医疗、定期义诊、推广适宜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办法,加强对乡村中医药业务的指导。

四、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提高乡(村)卫生院(室)的中医药服务能力
(13) 乡镇卫生院在深化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的过程中,要注重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作用,使中医药技术服务参与到医疗、预防、保健的全过程;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要根据当地的常见病、多发病,逐步形成中医专科(专病)特色和优势;乡镇卫生院要积极向村卫生室人员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指导村卫生室的中医药工作。
针对当前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缺乏的状况,一方面要积极引进中医药人才,另一方面也可在乡镇卫生院现有的西医人员中选拔学员,举办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
(14) 村卫生室要积极应用中医药常规诊疗技术,特别是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药疗法防治疾病,并配备必要的中成药。要向群众宣传中医药科普知识,并积极利用当地资源,自种、自采中草药,降低医疗成本,让广大农村居民受益。
(15) 各地对在农村个体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并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帮助他们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16) 通过推进高、中等中医药教育招生、分配等制度改革,疏通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通向农村的渠道;办好中医药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农村青年学习中医药;继续开办面向农村的中医药自学考试,形成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并举,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相结合,多层次、多形式、多途径为农村培养中医药人才的格局。同时,要根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实际需求,改革教学内容和培养模式,更好地为农村培养适用的中医药人才。
(17) 重视县、乡医疗卫生机构中中医药人员的在职教育,积极推进住院中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按照《执业医师法》中有关执业医师培训考核的规定,采取继续教育、岗位培训以及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努力提高这部分中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认真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在全国培训3000名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业务技术骨干”的人才培养计划,遴选好培训对象,确保计划落到实处。
(18) 按照乡村医生能运用中西医两法防治疾病的要求,要将中医药内容列入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在职培训考核中;在开展乡村医生职称评定的地区,在职称评定时要考核有关中医药内容。同时,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为乡村医生的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制定培训计划、编写配套教材、加强师资培训、提供补助经费等。

五、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的服务水平
(19) 县级中医医院要树立“科教兴院”的战略思想,高度重视科技成果的利用和推广。要积极挖掘、整理当地名老中医的经验,有条件的县级中医医院要组织科学研究,重点是针对严重危害当地群众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充分利用县、乡、村三级中医药服务网络,进行临床观察与联合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迅速服务于临床。
(20) 积极有效地向农村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探索、建立适宜技术推广的新机制,调动技术持有者的推广积极性;在中医医院评审、执业中医医师和乡村医生的培训考核等工作中,对中医医疗机构、中医人员应用中医药适宜空技术提出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成本低、疗效好、适合农村和基层使用的适宜技术进行筛选、发布。在县级中医医院推广适宜技术,以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为主,并要与专科(专病)建设相结合;在乡村主要推广常规的中医药诊疗技术、方法,并要与乡村医生的在职培养培训相结合。
(21) 面向农村推广应用中药新产品。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好高效、优质中成药新产品的筛选工作,积极向广大农村推荐;同时加强与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协调合作,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采取降低产品包装标准、减少流通环节等措施,减少生产、经营成本而降低价格。
七、 切实加强领导,整体推进农村中医药工作
(22)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把农村中医药工作列入本地区卫生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当地的卫生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工作的年度计划,定期研究和解决农村中医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本地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健康发展。
(23) 在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中,要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重视县级中医医院在继承发扬中医药学、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需求、指导农村中医药业务等方面的地位,充实、巩固现有的机构;在实施各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要把农村中医医院与同级综合性医院同等对待。
要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中的作用,认真总结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第一个十年规划目标中中医药工作的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在第二个十年规划目标中充实完善中医药工作指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促进农村中医药的发展。
(2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从1998年开始设立农村中医工作专项资金。各地要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每年都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发展农村中医药事业。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要相对集中财力,逐步解决本地区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建立资金使用效益评估制度。
(25) 继续开展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创建工作,各地要按照《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开展创建活动,争取到2000年底全国有100个县(市、区)列入建设范围,到2005年底全国再有一批县(市、区)列入建设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也可选择农村中医药工作较好的县(市、区)开展省级创建活动。要认真总结推广建设经验,发挥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的示范、带动作用。
(26) 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教育广大中医药人员弘扬白求恩精神,发扬中医的传统美德,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受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新风尚。对模范农村中医药工作者和先进集体,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宣传,表彰奖励。积极组织和开展“三下乡”活动。要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坚决纠正不正之风,树立中医药行业的良好形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保本《意见》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地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将在适当时期进行检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我国跨世纪发展战略目标,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工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要工作。加强城乡规划工作,对于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城乡规划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人居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城乡面貌发生巨大变化。但是,目前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不顾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违反城乡规划,盲目建设,导致土地资源浪费和城乡建设布局失调;相当多的城镇没有制定切合实际的详细规划,随着批租土地进行建设;小城镇和乡村的规划与管理薄弱,不少地方建设混乱;规划实施缺乏监督机制,违法建设屡禁不止。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正在进行战略性调整,城镇化进程逐步加快。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利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城乡规划工作,必须遵循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立足国情,面对现实,面向未来,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确定城市和城镇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统筹安排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必须坚持依法管理,逐步实现城乡规划的法制化。
  二、切实加强和改进规划编制工作,严格规范审批和修改程序
  (一)抓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省城城镇体系规划是指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发展的依据。编制省城城镇体系规划,要从区域整体出发,妥善处理城镇建设和区域发展的关系,综合评价本行政区域城镇的发展条件,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限制不符合区域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开发活动,引导城镇合理布局和城乡协调发展,并为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提供依据。各省、自治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原则上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查办法》做好审查工作。
  (二)重点编制好县域(包括县级市,下同)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城镇的数量和布局,明确发展重点,选定中心镇,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点与基础设施的建设,严格控制国道、省道两侧的建设,尽快改变村镇建设散乱状况,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应在2001年底前完成,其他地区原则上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建设部要通过试点,加强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的指导。
  (三)改进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快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对须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要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进行审查,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专家的作用,确保规划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必须在2000年底前完成本期规划的修编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参照上述审查规划,进一步规范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严格把关,切实提高规划的法定地位。设市城市要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抓紧制定城市详细规划,特别是要认真做好重点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要根据本城市的功能和特点,开展城市设计,把民族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精心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形象。
  (四)加强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小城镇和村庄的规划要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小城镇和村庄规划要注意同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紧凑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中心镇规划要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小城镇和村庄的规划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认真编制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基础上,正确处理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六)科学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认真贯彻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院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
  (七)地方人民政府在修改规划时,凡涉及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布局等主要内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三、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监督管理,推进城乡规划法制化
  (一)坚持把城乡规划作为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要充分发挥城市详细规划地于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二)统一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省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镇体系规划的顺利实施。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一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都要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
  (三)严格规划许可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开工许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批准用地和进行建设。
  (四)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查制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部要予以纠正。
  (五)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经常性管理,对建设工程性质变更和新建、改建、扩建中违反规划要求的,应及时查处、限期纠正。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六)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其审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查处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对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同时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要着重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七)加强城乡规划的法制建设。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城乡规划法规制定和修改工作,加快制定和修订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城乡规划法规,把城乡规划工作逐步纳入标准化、规划化、法制化轨道。
  四、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
  (一)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城乡规划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中的矛盾和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负总责。对城乡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稳定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要根据规划编制和研究工作需要,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把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积极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充分利用现代技术和手段,提高城乡规划工作水平。要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不怕得罪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大力普及城乡规划知识。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城乡规划知识。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要把城乡规划列为国家公务员必修课。要加强对市长、分管副市长、县长、分管副县长和乡镇长的培训,并对其掌握城乡规划知识的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建设部要进一步办好市长培训班。要向社会各界普及城乡规划知识,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的规划意识。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
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督促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