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轻微暴力获取财物如何定性/夏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19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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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轻微暴力获取财物如何定性

在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中,是否使用了暴力、是否当场获取了财物在很大程度上是我们区分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的等罪名的重要依据。而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和多样,在一些案件中,采用了比较轻微的暴力手段,并当场获取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值得我们思索和探讨。
在理论上存在着三种对上述问题认定的划分标准:
第一是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抱主管故意是区分这几种犯罪的要件。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比较轻微,从客观要件上与抢劫、寻衅滋事、抢夺等罪名的构成都不冲突,因此主观故意就成为区分罪名的划分依据。
第二是客观说,即只要是当场使用暴力取得财物,不论暴力程度大小,均构成抢劫罪,反之则不构成抢劫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取得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抢劫。
第三是主客观一致说,即对具体的犯罪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及客观暴力行为综合判断,认定罪名。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这很容易理解,从犯罪心理学角度作为犯罪嫌疑人,他们对自己问题的陈述总是尽可能的往无罪、罪轻方面靠拢,尤其是对自己的主观心态。如果单纯以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主观认识的陈述作为对其实际的主观认识的判断,很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因此主观说是不可取的。
(二)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只有客观行为而无主观恶性的,不认定为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客观说简单的处理方式,正是完全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表现,是不可取的。
(三)从“罪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罚当其罪”、“罪刑相一致”的本质就是要让犯罪嫌疑人犯多大的罪,就受多严厉的惩罚。如果仅仅只考虑主观或客观单方面,就可能出现“罚不当其罪”的情况。
下面,笔者将结合两则具体案例,对主客观一致理论加以阐述:
例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惯以小偷小摸为生,一夜两人相约去“搞”点钱来。两人行至某桥头,看见林某一边慢速的骑着自行车一边在打电话。陈某某和杨某遂尾随过去,陈某某从后面用手猛的在林某拿手机的手上打了一下。林某手上的手机掉落在地上,杨某就迅速捡起手机,尔后两犯罪嫌疑人立刻逃离现场。
又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深夜游荡在街上,意图“搞”点钱来花花。当发现单身女青年柯某某后,樊某某遂尾随柯某某至某僻静处,然后用右手从后面将柯某某双臂紧紧抱住,将柯某某摔倒在地后用左手夺过柯某某的包后逃离现场。
上述两个案例都有一定的共同点。首先是主观上的模糊性,两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故意,但是具体采用那种手段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是客观上都采用了暴力行为,但暴力程度都比较轻微;第三是都在当场取得了财物。
如果以主观说来作为上述两案的处理依据,则两案的处理结果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完全是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主观心态的陈述来确定。而安客观说两案就会都被认定为抢劫罪。
但我们分析一下,就不难看出第一个案例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之所以能够犯罪得逞,在于陈某某突然的打击让林某猝不及防,抓不住手机而掉落在地上。因此他们并非使林某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而完全是趁林某不备突然袭击才能得手。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的暴力程度同样也不重。但他却是使用暴力行为使被害人柯某某无法反抗,在柯某某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抢得柯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两个看似性质相同的案例,正是我们对他们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进行了综合分析,并考虑到他们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使各个犯罪嫌疑人得到了适当的、应有的惩罚。





夏 冰
二00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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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2002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深圳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快速处理。
  本规定所称快速处理,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警察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观察、记录,召集有关当事人当场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填写《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快速处理决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式。
  第三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
  (二)车物损失五万元以内、人员轻微伤害;
  (三)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其他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案。公安交通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警察的指挥,按要求迅速撤离事故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撤离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强行处置。对妨碍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处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时应使用《快速处理决定书》,由当事人签收。
  《快速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委托证明、保险索赔证明使用。
  第六条 车辆驾驶人员因下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
  (三)遇放行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和被放行的行人的;
  (四)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
  (五)支干路不分时,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非公共汽车未让公共汽车的;
  (六)支干路不分时,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的;
  (七)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未让直行或右转弯车的;
  (八)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车的;
  (九)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人的;
  (十)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二)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四)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横过车行道,未让机动车和行人的;
  (十五)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车的;
  (十六)辅道车未让主道车的;
  (十七)其他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十八)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十九)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二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掉头的;
  (二十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超车的;
  (二十四)在机动车道或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十五)机动车违章驶入交通管制道路的;
  (二十六)违章进入高速路、快速路的;
  (二十七)机动车倒车、溜车发生事故的;
  (二十八)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九)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三十)违章上、下乘客被后车追撞尾部的;
  (三十一)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车辆驾驶人员采取了适当避让措施而未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由行人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行人进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三)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四)行人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无证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
  (四)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
  (五)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等行为。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章行为,且情节相当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双方均有本规定所列违章行为,认定违章情节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公安交通警察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无责任方不暂扣车辆,但可以令其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
  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快速处理决定书》在2个工作日内到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办公室所属各评估点进行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实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当场进行一次性调解。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可直接赔付。责任方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到案发地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申请办理有关赔偿手续。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可持《快速处理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以外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